江蘇省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質、資格許可
第三章 技術服務行為規范
第四章 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管理,進一步規范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滅火器維修的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的資質、資格取得和執業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是指為確保滅火器安全使用和有效滅火而對滅火器進行的檢查、再充裝和必要的部件更換等技術服務。
第三條 [資質資格要求] 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維修機構”)和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執業人員(包括維修操作員和維修檢驗員,以下統稱“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方可從事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活動。
滅火器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維修機構,對滅火器進行維修和報廢。
第四條 [監督管理主體]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及其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消防協會依據有關規定對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開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 資質、資格許可
第五條 [資質條件及維修范圍] 申請手提式ABC干粉滅火器、手提式BC干粉滅火器、手提式水基型滅火器維修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
(二)執業人員不少于4人,其中維修操作員、維修檢驗員各不少于2人;
(三)具備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規定的維修用房(不得設置在民用建筑內)、維修設備、檢驗設備、維修質量管理等條件,并通過維修能力檢驗。
手提式二氧化碳滅火器、推車式水基型滅火器、推車式ABC干粉滅火器、推車式BC干粉滅火器、推車式二氧化碳滅火器維修資質,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種類滅火器產品生產資質且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企業申請。
水基型滅火器(水霧)、潔凈氣體滅火器等新型滅火器應當由原生產企業維修,不納入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范圍。
第六條 [資質申請材料]申請維修資質,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注冊資金驗資報告;
(三)滅火器維修、檢驗設備照片及權屬證明;
(四)依法取得的滅火器檢驗設備計量(校準)證書;
(五)執業人員名單、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書、經法定機構鑒定的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交納資料。
第七條 [資質受理]省公安廳消防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應當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八條 [資質審查和許可]省公安廳消防局對決定受理的,應當組織相關支隊依照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的規定,進行滅火器維修條件現場檢查,并出具《滅火器維修條件現場檢查報告》。
現場檢查不合格的,檢查人員應當當場一次告知檢查發現的所有不符合項。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不符合項進行整改,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遞交書面整改報告。省公安廳消防局收到書面整改報告后,重新組織進行滅火器維修條件現場檢查,并重新出具《滅火器維修條件現場檢查報告》。滅火器維修條件現場檢查以二次為限。
滅火器維修條件經現場檢查合格的,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待維修滅火器進行試維修操作,完成后由檢查人員實施封樣,填寫《江蘇省滅火器維修能力檢驗抽樣單》,送法定檢驗機構進行滅火器維修能力檢驗。滅火器維修能力檢驗合格的,由省公安廳消防局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
滅火器維修條件現場檢查不合格且經告知仍未按要求整改的,以及滅火器維修能力檢驗不合格的,省公安廳消防局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的,省公安廳消防局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九條 [資質、資料變更]維修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維修點地址名稱(實際地點不變)等涉及行政許可的事項發生變更的,維修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并持原資質證書、變更前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以及相關變更事項的證明文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申請變更資質證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省公安廳消防局依法辦理資質證書換發手續。
維修設備、檢驗設備、執業人員等維修條件發生變更的,維修機構應當將相關證明文件報省公安廳消防局備案審查。
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范圍和維修機構實際維修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上交資質證書,并重新申請資質。
第十條 [資格考試條件]申請參加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熟悉滅火器結構原理、產品標準及相關操作規程,且身體健康,年齡65周歲以下。
第十一條 [資格證書申領]申請執業資格考試,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報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人員執業資格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
(三)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資料齊全的,由省公安廳消防局統一組織業務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資質、資格復審制度]維修資質、執業資格每三年復審一次。三年期滿,沒有申請復審或者復審未通過的,原資質、資格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資質復審申請與決定]申請維修資質復審,應當于復審期限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省公安廳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復審申請表;
(二)原資質證書;
(三)本規定第六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的材料,以及相關資質條件變更手續;
(四)三年的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工作報告;
(五)三年的滅火器藥劑、壓力指示器等主要原材料購買憑證。
省公安廳消防局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實施資質復審;復審通過的,為申請人換發資質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審通過:
(一)不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的;
(二)三年內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三)三年內違反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有關技術規定進行滅火器維修兩次及以上,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十四條 [資格復審申請與決定]申請執業資格復審,應當向省公安廳消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人員執業資格復審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
(三)原資格證書;
(四)其他有關材料。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且三年內沒有嚴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予以復審通過,為申請人換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審查公示]省公安廳消防局在作出許可、復審決定前,可以向社會公示資質、資格申請審查情況,對申請人資質、資格條件以及執業情況等存在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處理。
第十六條 [注銷]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被依法撤銷、吊銷資質、資格,未按規定申請復審或者復審未通過,以及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公安廳消防局注銷其資質、資格證書。
第三章 技術服務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基本要求]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開展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活動,對維修的滅火器質量負責,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實施技術服務]維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滅火器維修與報廢規程》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開展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及時如實填寫維修記錄,按規定填寫、張貼《滅火器維修合格證》。
《滅火器維修合格證》由省公安廳消防局印制,實行統一編號管理。
第十九條 [內部管理]維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和各類人員的崗位職責,嚴格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流程控制,加強對本機構執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監督管理。
維修機構應當按要求如實向省公安廳消防局填報滅火器維修服務相關信息。
維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技術服務檔案,及時妥善保存滅火器維修記錄、原材料購買憑證等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條 [禁止行為]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在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文件;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資質、資格證書;
(三)超越資質、資格范圍從事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活動;
(四)倒賣、偽造《滅火器維修合格證》,或者將承接的滅火器維修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五)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或者以分支機構名義從事維修活動;
(六)執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或者同時在兩個及以上維修機構執業;
(七)維修簡易式滅火器或符合報廢條件的滅火器;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第四章 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納入日常監督檢查范圍。
省公安廳消防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專項檢查。
第二十二條 [舉報投訴查處]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涉及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對未取得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江蘇省消防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對存在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行為的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依照《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資格,且三年內不得申請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資質。
對存在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行為的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依照《江蘇省消防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
對違反有關技術規定從事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的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依照《江蘇省消防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處罰程序和備案]對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給予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資質、資格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隊負責調查并提出初步處理意見,由省公安廳消防局依法決定。
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決定,并在案件辦結后10個工作日內報省公安廳消防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民事賠償]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準則從事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移送處理]違反本規定有關要求,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告和信息管理]省公安廳消防局定期向社會公告維修機構和執業人員資質、資格的許可、變更、注銷和行政處罰等情況。
省公安廳消防局建立滅火器維修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對滅火器維修技術服務資質、資格許可及日常技術服務活動的信息管理,建立技術服務及誠信記錄檔案,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表單式樣]附件所列表單等式樣由省公安廳消防局統一制作。
第二十九條 [解釋歸口和施行日期]本辦法由省公安廳消防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