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省高層建筑迅速增多,大量高層建筑增加了火災發生的幾率和防控難度。為進一步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確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預防和減少高層建筑火災,根據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省公安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聯合制定了《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將于11月20日起實施。全省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均適用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2層及2層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則,實行嚴格、科學的管理。
第四條 設置在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按公安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高層建筑投入使用后,應明確高層建筑的統一管理人對高層建筑實施統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統一管理人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多產權、多使用權的高層建筑統一管理人對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設施的消防安全負責,使用人對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負責。
第六條 業主委托統一管理人實施管理時,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將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合同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統一管理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對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設施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對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指導。統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時,應當與業主辦理消防資料、消防設施的檢測、驗收等移交手續。
第七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時,業主應當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業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擔。
第八條 高層建筑整改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或者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共用消防設施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業主與使用人、統一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約定且沒有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的比例支付。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高層建筑擴建及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時,其消防設計應符合國家現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備案。
第十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飯店、醫院、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設在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規定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逃生避難設施。逃生避難設施應設置在明顯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二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建筑的特點,建立健全統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并公布執行。統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應包括:消防安全例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防火檢查、巡查,安全疏散設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設施、器材維護管理,火災隱患整改,用火、用電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場所防火防爆,專職和志愿消防隊的組織管理,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燃氣和電氣設備的檢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靜電),消防安全工作考評和獎懲,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管理、消防檔案管理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內容。
第二節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四周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不得設置影響消防撲救或遮擋排煙窗(口)的架空管線、廣告牌等障礙物, 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消防車取水口等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消防安全設計。使用人在實施建筑內部裝修前,應事先告知統一管理人。統一管理人應當將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使用人。建筑內部裝修不得擅自改變內部結構、改動防火分區和消防設施、降低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
第三節 安全疏散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疏散通道、樓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設施通暢。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安裝柵欄門、卷簾門。
第十七條 常閉式防火門的閉門器、順序器應完好有效,并應保持常閉狀態;常開式防火門應能在火災發生時自行關閉并反饋信號。
第十八條 消防應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完好、有效,發生損壞時應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避難層(間),并應確保避難層(間)防排煙、應急照明等設施完好有效。高層病房樓應根據實際需要設置避難層(間),保證火災情況下不易疏散人員的避難要求。
第四節 消防設施器材管理
第二十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應執行GA 587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定期實施建筑消防設施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
第二十二條 統一管理人應每年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并建立檢測檔案,對故障或者損壞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及時組織維修。
第二十三條 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的,統一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設施超過24小時的應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四條 消防設施器材管理應達到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及水泵接合器無埋壓圈占、標志明顯,管道、閥門及栓口無破損、泄漏、銹蝕,壓力及水量滿足設計要求;
(二)室內消火栓無遮擋、標志明顯,水槍、水帶等配件齊全,箱門、栓口啟閉正常,消火栓啟泵按鈕應正常啟動消火栓泵,壓力及水量滿足設計要求;
(三)滅火器配置選型正確、數量充足、位置合理、取用方便;
(四)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外觀完好、運行正常;
(五)相關檔案臺賬齊全、完整。
第五節 消防控制室管理
第二十五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應有消防泵、配電裝置、排煙(送風)機等重要消防設備安裝房間的鑰匙,并確;馂臅r能及時、順利開啟,應配備方便巡查、確認火災所需的通訊、視頻以及初起火災撲救所需的個人防護、破拆等設備器材。
第二十六條 消防控制室管理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實行每日24小時專人值班制度,每班不應少于2人。值班人員應取得國家建(構)筑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二)保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滅火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三)保證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氣壓水罐等消防儲水設施水量充足,保證消防泵出水管閥門、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管道上的閥門常開,保證消防水泵、防排煙風機、防火卷簾等消防用電設備的配電柜開關處于自動狀態;
(四)接到火災警報后,消防控制室必須立即以最快方式確認;
(五)火災確認后,消防控制室必須立即將火災報警聯動控制開關轉入自動狀態,并撥打“119”火警電話報警;
(六)火災確認后,消防控制室必須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應同時報告統一管理人、使用人。
第六節 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對高層建筑內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管理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單位用火管理應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區,并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嚴禁在建筑內部、附近燃放煙花爆竹,禁煙場所應設置符合要求的吸煙區。
(二)需進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業時,應辦理動火許可證,按照定人、定點、定措施的要求,確保:動火操作人員具備動火資格;動火監護人到位;動火地點具備動火作業條件;焊、割器具及電、氣源等符合安全要求;滅火器材等防護措施到位;動火作業結束后,認真檢查清理作業現場,不留火種,關閉電、氣源,并加強巡查。
(三)電氣線路、開關、插座、配電箱、燈具等敷設安裝符合要求,大功率用電設備使用符合要求,無私拉亂接及違規使用電器設備等現象。
(四)使用燃氣管道供氣,應當符合GB 50028的相關要求,燃油、燃氣管道閥門及用具完好,無泄漏。
第七節 防火檢查、巡查、自查
第二十九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至少每月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存檔備查。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至少每月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防火檢查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管理措施及操作規程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二)用火用電用油用氣有無違章;
(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管理情況;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道是否暢通;
(五)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值班情況;
(七)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與演練情況;
(八)員工消防知識掌握情況;
(九)防火巡查、火災隱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第三十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并填寫巡查記錄,存檔備查。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時間的防火巡查應至少每二小時一次;營業結束應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高層建筑內的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托兒所、幼兒園還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結合實際組織夜間防火巡查。防火巡查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有無違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閉式防火門是否處于關閉狀態,防火卷簾下是否堆放物品影響使用;
(四)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完好;
(五)重點部位員工在崗在位情況;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內的單位員工應每日進行崗位自查,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有無違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
(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情況;
(四)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第八節 火災隱患整改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筑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隱患應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應向使用人或統一管理人報告,由使用人或統一管理人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確定整改措施、時限和責任人,并落實整改資金。整改期間應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對隨時可能引發火災的隱患或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三十三條 火災隱患整改完畢,整改責任人應當將整改情況記錄報送使用人或統一管理人,由使用人或統一管理人組織驗收并做好記錄。
第三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的火災隱患,使用人或統一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并將火災隱患整改復函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九節 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教育培訓工作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規;
(三)火災預防知識;
(四)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五)本單位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六)其他應當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和統一管理人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宣傳工作:
(一)在人員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位置、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等明顯標志和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章 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和演練
第三十八條 統一管理人應根據高層建筑的實際情況,制定統一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組織機構和任務分工,組織機構包括組織指揮和通訊聯絡組、滅火行動組、疏散引導組、安全救護組、現場警戒組;
(二)報警、接警處置、通訊聯絡程序和措施;
(三)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序和措施;
(四)撲救初起火災的程序和措施;
(五)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事先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演練后及時修訂、完善方案。
第四十條 統一管理人應在每個樓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明確疏散引導員,負責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四十一條 火災發生時,疏散引導員應通過喊話、廣播等方式,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要求通知、引導火場人員正確逃生。
第四章 火災事故處理
第四十二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立即呼救并撥打“119”電話報警,起火部位現場員工應在1分鐘內形成第一滅火應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靠近火災報警按鈕或電話附近的員工,立即摁下按鈕或撥電話通知消防控制室或值班人員;
(二)靠近消防設施、器材附近的員工使用現場消火栓、滅火器等設施器材滅火;
(三)現場員工迅速引導人員疏散。
第四十三條 火災確認后,消防控制室應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3分鐘內形成第二滅火應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消防控制室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同時,報告統一管理人;
(二)統一管理人迅速展開指揮,召集各行動小組按程序實施火災撲救和人員疏散;
(三)通訊聯絡組迅速通知員工趕赴火場,并與公安消防隊保持聯絡,向火場指揮員報告火災情況,將火場指揮員的指令下達有關員工;
(四)滅火行動組根據火災情況使用建筑內的消防設施、器材撲救火災;
(五)疏散引導組按分工組織疏散現場人員;
(六)安全救護組協助搶救、護送受傷人員;
(七)現場警戒組阻止無關人員進入火場,維持火場秩序。
第四十四條 火災發生后,統一管理人應組織保護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移動火場中的任何物品。 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第四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主動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故情況,協助火災調查。
第四十六條 統一管理人應當對火災事故發生因素進行全面分析,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改進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獎 懲
第四十七條 高層建筑內的單位應當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內部檢查、考核、評比內容。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部門(班組)和個人,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或者違反單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業主,是指高層建筑房屋的所有權人。
(二)使用人,是指使用高層建筑房屋的業主或承包、承租、受委托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統一管理人,是指對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實施統一管理的機構,可以是業主自行確定的管理機構,或者是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專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四)消防共用部位,是指高層建筑的消防車道、消防救援場地、疏散走道、疏散樓梯、避難層(間)等。
(五)共用消防設施,是指高層建筑的防火分隔、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等公共設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20日起實施。